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愷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愷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愷崴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10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晚間
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美娜水置於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103年南院刑搜字第14428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扣得海洛因1包、磅秤1臺、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分裝袋1包、美娜水5瓶。復得林愷崴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性,而查悉上情。
二、林愷崴於10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前道路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且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由 王建文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王建文人、車倒地,王建文並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肘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惟林愷崴於知悉發生車禍並造成王建文受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及王建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愷崴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於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海洛因1包、磅秤1臺、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分裝袋1包、美娜水5瓶可證,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2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89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於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2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103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及103年4月23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屬無照駕車,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王建文受傷,而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無照駕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又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告訴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率爾開車離去,行為顯屬不當,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0公克),為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且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審訴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磅秤1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1包、美娜水5瓶,與本件犯行無涉,同據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審訴卷第30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聯,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