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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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峻誠選任辯護人鍾亞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70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智簡字第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峻誠明知「月來月好」係由告訴人劉銘軒所創作之美術著作(下稱「月來月好」著作),告訴人雖因受BIAS衍序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及 陳漢儒 建築師事務所委託創作該著作,並於民國105年9月間首次發表該著作,惟告訴人與前開委託人間並未針對該著作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由告訴人享有,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該著作重製或改作等情,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於107年3月3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華山文化創意產業園區面臨同市區○○○路之塗鴉牆面上,將「月來月好」著作重製及改作為「星星也是需要休息的」壁畫,嗣為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被告所設「藍色隧道」粉絲團專頁發現上開壁畫之照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於108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智簡卷第38、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