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48號原告巨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輝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被告 宇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婁成福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及其實際負責人 林明科 因無法負擔工程款,前邀同伊共同投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上物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方並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與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訴外人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替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嗣於同年11月22日,被告及林明科再與伊法定代理人吳國輝簽訂協議書,約定伊就系爭工程僅須匯款達新臺幣(下同)8,
000萬元即可,剩餘工程款則由被告負責給付予源聯公司。其後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伊已代被告向源聯公司清償總計8,300萬元之工程款,依民法第31
2條規定,伊自已繼受源聯公司原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工程款之權利,爰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請求被告給付8,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既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則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任何由系爭契約所生或與該契約有關之爭議,如經調解仍無法解決,應將該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之,是原告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而不得逕行起訴,爰依仲裁法第
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已明確記載:「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四方(即兩造、林明科、源聯公司)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兩造間已合意有關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兩造既已約定由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應該」提付仲裁,原告未依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徐嘉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