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翊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翊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吳翊韶持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一○六六七八○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一頁參照)。上開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沒收方面:㈠附表一、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所示玻璃瓶,為供被告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持有所
用之物,附表四所示吸食器,乃玻璃球等物組成,有照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一○頁參照),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屬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等物品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範圍內,但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參照),爰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淨重○.一二○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九八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玻璃瓶一個。
附表三:附著於附表四所示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附表四:由玻璃球組成之吸食器一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