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亭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
6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亭君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部分,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宋承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民國10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2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卷第43至46-1頁),堪認其尚具悔意,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檢察官及被告關於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詐欺所得之1,800元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1,8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成,已如前述,前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全額賠付告訴人,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表示願接受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罰金捌仟元之求刑(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卷第45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