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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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108年度易字第359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森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森財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兼參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當場扣押,嗣已發還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第17頁),且被告業已給付新臺幣7,000元與告訴人 那芮瑜 ,而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已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復參酌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貿易業,已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