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清水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之被繼承人林清水(男、民國前十年0月00日生、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日亡、住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二十八號),為地號臺北縣○○鄉○○○段鰎魚堀小段四七九、四七九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擬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然林清水已去世多年,其繼承人眾多,意思表示紛云,莫衷一是,故現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以現狀辦理亦無適格,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清水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身分證、林清水本、甲○六十八年八月十日死亡時,有養子 林榮治 、養女甲○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嗣林榮治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死亡,甲○仍為林清水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業經甲○結證屬實,足證被繼承人林清水並非無繼承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清水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