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六四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指定 吳得成 (住台南市○區○○街○○○巷○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並有該裁定附本件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