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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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傷害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構成犯罪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四日間,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以電話撥打至臺北市○○○路○段○○○號三十樓,向 蔡奇益 揚言「你覺得活太久的話,你跟我講,我一定成全你」、「我直接補你一槍」、「送你上路」、「真的很該死,你聽清楚:如果我去的話你就來不及了」等語,另向 崔宜芳 揚言「找人去幹死你,你想不想被人家幹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施行恐嚇,致蔡、崔二人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左右,與已滿十八歲之 溫先任 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在上址房屋樓下,推由自己手持木棍、溫先任手持安全帽,共同毆打蔡奇益,造成左大腿長十公分、寬五公分挫傷二處,右胸下側長六公分、寬三公分擦挫傷一處。
證據:
㈠被告與共犯溫先任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奇益、被害人崔宜芳之指訴。
㈢證人 洪淑子 之陳述。
㈣現場照片。
㈤驗傷診斷書。
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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