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遼寧街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非法取得MDMA四顆(總毛重
一.九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證人 王天浚 之證詞為證明之方法。然證人王天浚僅證稱藥丸四顆非其所有,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則是載明該四顆藥丸檢驗後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均非公訴人所稱第二級毒品MDMA,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對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科以刑罰,是依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方法,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