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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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侃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侃侖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侃侖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在性界限之範圍內,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與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罪質單一,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明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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