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上訴人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建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代號為「TommyWang」之人使用。嗣告訴人 陳亮宏李順福陳思廷謝政吉葛新人 因遭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3,000元、8,600元、2萬元及2萬1,000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再依代號「TommyWang」者之指示將上述贓款全數提領,除扣除自己之報酬1,600元外,其餘款項則在虛擬貨幣交易機台購買比特幣後,全數轉至代號「TommyWang」者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贓款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5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犯一般洗錢共5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6,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與代號「TommyWang」者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1,50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僅約187元,相較於目前法定最低時薪176元,難謂有工作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且依現代之生活型態,出資委人「代排」、「代購」,受託人僅須至指定現場排隊,無須付出多餘勞動或支出成本,每小時即約可獲報酬200元至250元不等,與本件之工作性質並無不同。而伊之前應徵之工地或樣品屋保全工作,亦無須經正式之面試,僅以通訊系統訊息回應相關之工作時間、地點、匯款帳號後即可正式上班,工作完成後雇主再行匯款,亦從未與雇主會面,此係現代生活之應聘模式,與過往尚須經面試者有別,並無違常之處。況伊罹有重度憂鬱症,已達日常生活功能之減損程度,辨別事理能力亦較一般人明顯低落。原審未依憑伊過往實際應徵之工作經驗及所罹之精神疾病審慎判斷,僅因伊應徵工作之過程簡略、工作內容單純,遽認伊主觀上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現代生活之社會通念殊有未合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審酌上訴人提供予代號「TommyWang」者使用之本案銀行帳戶遭不詳姓名之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5人匯入贓款使用,上訴人更接續將上述贓款全數提領一空。而上訴人與代號「TommyWang」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雙方僅於網路上短暫交談,未經任何面試過程或身分確認,代號「TommyWang」者即輕率將金額不小之款項匯予上訴人,委其代購虛擬貨幣,全無任何防止上訴人侵占之機制。相對地,上訴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他人於1日內陸續匯入不定額之款項,再依指示隨時、接續予以提領,並反覆購買小額虛擬貨幣轉入代號「TommyWang」者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即可獲取日薪1,600元,顯與一般兌換虛擬貨幣之常情不符。徵之上訴人事前即曾向代號「TommyWang」者表示,稱:「我只覺得這工作應該很好找人,輪不到我...」等語,依其高等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經多次應徵日薪工作之經驗,可見上訴人對於不詳姓名之人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而以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使用一節應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於網路求職,誤認代號「TommyWang」者無暇處理而出資委請伊代購比特幣,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致其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有所減損等情,固據其於第一審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對於日新月異之犯罪手法無法及時察覺而遭利用云云(見第一審卷第71、72頁)。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揭辯解,雖未說明其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而稍有微疵,但既不影響於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本旨,要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宋松璟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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