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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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光輝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潘光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被告為告訴人BR000-A1105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同部落教會長老,告訴人對其具有相當信任,卻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不單犯罪動機、目的均值非難,亦足認其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況告訴人斯時未滿14歲,身心發展並未成熟,其所生之損害顯屬不小,所為殊值譴責,再告訴人於審理中已陳明:現仍很生氣,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斲傷非輕,並造成不可抹滅的傷痛。況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11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行,如何認被告已心生悔悟而知所警惕?被告顯係以認罪為手段換取緩刑之宣告。又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不能等同告訴人已原諒被告,甚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原審僅判處上開之刑,並予緩刑,對被告難以產生警惕效果,自難認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審理範圍:由前開上訴意旨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蒞庭檢察官所述(本院卷第94頁),可知檢察官上訴僅止於量刑部分(包括附條件之緩刑),此即本案之審理範圍;至犯罪事實部分,則因未經檢察官上訴,故不在審理範圍內。
四、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內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認為原審以憲法比例原則及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慮及罪刑相當而認本件被告雖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惟查此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被告前無相關性犯罪前科;再被告所為,固造成A女心靈受創,然考其犯罪手段相較於以暴力毆打、脅迫、恐嚇或強脫衣物等手段令被害人就範之情形,手段上應非特別嚴重,對法益侵害程度亦稍輕微;又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迅速與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嗣經履行調解內容即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堪認被告已對其犯罪所生危害進行一定程度之填補。又被告願意就其涉案情節和盤托出,承認犯罪,使得法院在調查、審理得以順利進行,亦可不必再令被害人到庭作證,免於承受交互詰問之指證壓力,及避免在作證過程中因為必然需要回憶案發經過之各環節,再度蒙受心靈陰影等情。最後認為被告犯罪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合情合理,並無濫用裁量之情形。
六、原審繼而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傷痛,並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心理健全,當予譴責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已與A女及A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兼衡其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並積極賠償之犯後態度,暨A女表示願意接受被告賠償,但仍很生氣,及被告自陳現從事雜工,收入不固定,有2名女兒(均已婚),須扶養配偶(曾進行腰椎後融合術、椎板切除術、椎弓根螺釘固定術,另有左側卵巢囊腫、子宮內膜瘜肉),自身則有第4、5腰椎間板凸出症併滑脫、骨刺、糖尿病等疾患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因子,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用刑亦稱允當。末並斟酌被告雖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受刑之宣告,仍符合給予緩刑之條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期間不可曰不長;但慮及被告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為令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恪遵法律,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敦促其確實改過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其悔悟思過,及對社會做出一定之貢獻,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實已兼及國家司法權運作、被害人身心感受及被告罪刑相當之衡平考量,尚難認有量刑不當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害人還不原諒被告,因而就不應該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求予撤銷改判,尚難認為有理。
七、此外關於上訴意旨部分,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告訴人被害時未滿14歲部分:
1、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作為裁量依據。蓋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例如過失致人於死亡之案件,法院不可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故已屬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之情狀,不得於量刑時再加審酌(德國刑法第46條第3項參照)。
2、查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立法者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構成要件,並反映於法定刑度中(此點從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該2條的法定刑度即可知之),法院於量處宣告刑時如再將此構成要件列為(不利)量刑因子,參照上開說明,應有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之疑。
㈡、關於被害感情部分:告訴人A女固表示「現仍很生氣」等語(原審卷第201頁),足認A女被害感情難認減輕。但如過度強調被害感情,恐使刑罰制度流於私物化,又縱為同樣(或相類)被害內容,各被害人表示之處罰感情可說千差萬別,如為被害感情過度牽引拉扯,恐亦有損害處罰公平性及對應責任之刑事處罰原則(亦即:只對要求重判之被害人,始對被告從重量刑,應難認為相當)。況如對被害感情無質疑之傾斜,亦恐會發生逾越行為責任之刑罰結果,使責任主義本質之行為責任限制刑罰機能難以發揮作用之虞。因此,被害人感情之考量對象,應非激烈之被害感情本身,而是被害人遭受被害時,一般來說,對於其平素生活會產生如何之身體、精神、經濟或社會上之不利益,而盡可能謀求被害情狀之「客觀化」。考量被告的行為手段、態樣尚難認為明顯暴力激烈、侵害時間尚短,是尚難單憑告訴人A女請求「仍很生氣」乙語,即遽為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或量處超過其行為責任之刑罰。
㈢、關於諭知緩刑部分:
1、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第6款)犯罪後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宥恕;(第9款)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第10款)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上述各款)定有明文。
2、被告固可能係基於「打算動機」而自白犯行,就探究被告有無反省悔悟之情而言,於量刑上或難認全無意義,但關於自白動機涉及被告內心世界,利用證據解明內心動機亦顯有其界限,且就自白背景來說,也難否定無一定程度的反省心,加上因被告自白,確也足使公判審理程序順暢進行,於量刑上應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並非一開始就坦承犯行,係基於打算動機而自白,不宜宣告緩刑等語,恐有過度放大「自白動機」,而忽視「自白本身」之疑,應尚無足採。
3、次查被告已賠償A女損害(原審卷第93頁、第200之5頁),對A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定代理人也表示其本身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原審卷第106頁),另審酌被告身體健康情形,及有配偶須照顧,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原審卷第219頁、第220頁),復考量被告家庭情形,親情支持系統尚可等因子,酌以刑罰權之發動應盡可能慎重再慎重,刑罰補充性、謙抑性(刑事制裁中,剝奪人身自由之處遇應限於別無其他適合手段之例外情形)之要求,對於應(宜)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應認亦有適用之餘地,依個案具體狀況,於刑之宣告時點,對於利用刑罰改善目的已實現之被告而言,考量刑事政策目的,以及得透過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徒刑之威嚇,應認為尚無即時執行徒刑之必要性。綜前,本院認法規範誡命對被告非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至少在相當期間內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對被告為緩刑諭知,應尚難謂為不當。上訴意旨請求撤銷緩刑宣告,應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