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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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上訴人 蔡秉嶧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2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9、153
97、16758、23448、23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秉嶧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引介 鄧永竺林東昇 (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加入 郭韋瑜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以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係因受郭韋瑜委託而介紹鄧永竺及林東昇從事領取「博奕」款項,且郭韋瑜亦從未表示其所從事之博奕事業尚有其他成員或共同經營者,伊主觀上實不知郭韋瑜或其背後有何犯罪組織存在。況從事博奕事業,縱涉及不法,亦非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伊主觀上明知林東昇及鄧永竺所提領本件博奕款項之來源,係因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等手段而取得。原判決並未說明伊介紹鄧永竺及林東昇從事領取「博奕」款項之工作,主觀上究竟如何可預見係介紹或招募其2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其所憑證據之理由,遽論伊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殊有未合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敘明本件鄧永竺、林東昇、郭韋瑜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以如同上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上訴人介紹鄧永竺及林東昇所加入者,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復依憑鄧永竺與林東昇2人於第一審一致指稱:上訴人告知之工作內容是領錢及「收水」,報酬是所領取款項的百分之一等語。又郭韋瑜於偵查中並證稱:上訴人與林東昇、鄧永竺曾因共同侵吞林東昇領取的新臺幣6萬餘元而遭其毆打等語。另林東昇亦指稱:「(為何上訴人要突然這樣做?)上訴人說要拼他們的錢」等語,資以論斷上訴人既介紹鄧永竺、林東昇加入組織從事領款工作,事後復以「黑吃黑」方式予以侵吞贓款,其主觀上對於鄧永竺、林東昇所領款項之來源係非法取得乙節,應有認識;且所領款項縱係經營博奕事業所得,而有地下匯兌需求,亦無透過「車手」提領,再輾轉繳回以徒增風險之必要。況詐欺集團透過「車手」提款以隱匿贓款流向並規避查緝,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經綜合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鄧永竺、林東昇從事領款及交款過程,暨上訴人事後甚至以「黑吃黑」方式侵吞林東昇領取之款項,憑以說明上訴人主觀上對於鄧永竺、林東昇所提領或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而上訴人為牟取不法報酬,仍決意介紹鄧永竺、林東昇從事領款工作,並容認其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甚詳。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被訴犯行,辯稱:伊係介紹鄧永竺、林東昇從事當鋪營業員之領款工作云云,究如何與林東昇、郭韋瑜所述不符而不足採信;以及林東昇、郭韋瑜於第一審證稱:本件係從事領取博奕款項云云,又如何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對單純事實再為爭執,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宋松璟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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