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煜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煜熙(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本院判決後提出「刑事抗告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實係對於本院判決有所不服而加以指摘,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撤銷,改判如本院判決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被告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