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甲○○
巷6號再審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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