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查被告甲○○經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目前已屬欠缺辨識行為能力者,其對現實狀況之認知能力有顯著之障礙,於診療時已呈現判斷力不足、所表達及陳述之言詞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如時序、空間之混亂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4月9日阮醫教字第0980000169號函、98年3月10日阮醫教字第0980000106號函及病歷影本1份等件在卷足稽(見院一卷第54、57至89頁;院二卷第42頁),堪認被告縱可經由他人協助至本院,惟實質上已無法進行訴訟程序,自屬因疾病而有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應於其能到庭應訊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