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務人 連晏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參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請求金額二至四項利息依15%計算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六、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