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伯熏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伯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如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係對被害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盧伯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盧伯熏與告訴人 盧孟學 於本院第二辦公大樓門外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而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告訴人名譽,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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