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國湘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葉春 聯係 徐玉珍 即被告王國湘之配偶所經營檳榔攤之客戶, 葉春聯 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前往其前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抵達上開豐德路45巷5弄時,巧遇告訴人即葉春聯之配偶 陳瀅湘 ,被告因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側鼓膜穿孔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8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14號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