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2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錦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2、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錦烹(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民國84年至100年間,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認為被告就販毒犯行供述前後反覆不一,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107年5月11日起予以羈押,嗣經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上述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時未能實際瞭解被告多次遭通緝之原由,其中可以100年11月中被告因收購贓物案件仍準時前往開庭,並直接入監服刑;嗣於105年10月7日假釋後,均準時前往定期驗尿,迄106年11月間均有正當工作為例。㈡被告親友 施教鑄 涉嫌販毒案件200多次,僅於偵查中羈押2個月,移審後就重金交保,誠如有錢就判生般,而對照本案被告不是以販毒維生,係以合夥承包工程為業,交保金額多寡不是問題,仍予羈押,不能具保,公理何在?㈢被告之父母年邁體衰,亟盼承審法官燃起憐憫同情心,協助讓被告返家團圓,不論期間久暫,被告將正當工作賺錢照料父母,不致令父母需以其老人年金支應生活所需,功德無量,長保子孫昌盛。本件無任何理由臆測被告於交保後將有逃亡之虞,或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要件,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被告具保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違憲。
四、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經通緝多次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有犯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107年5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七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有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刑事判決影卷足稽。被告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七罪外,及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原審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可能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七罪),對社會秩序之侵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且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由,期能停止羈押具保候傳。惟依卷內資料顯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
「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難憑採。至抗告意旨另以被告父母年邁需其照料等節,則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提起抗告,即屬無據。綜上所析,原審斟酌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認為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然就禁止接見及通信,認已無必要而予解除,但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