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29號抗告人 黃正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 黃福忠 業已死亡,原積欠97年度遺產贈與稅(下稱系爭贈與稅),惟嗣於106年7月間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改課受贈人即抗告人為納稅義務人。又臺北國稅局前將黃福忠所負欠之系爭贈與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行政執行分署),以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35196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黃福忠原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取得價金,於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後,受償依序為相對人受分配88萬8391元、臺北國稅局僅分配110萬4220元,不足額分配201萬5218元,其餘普通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均未受分配。惟相對人係以黃福忠在他筆土地所負欠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地方稅稅款參與分配,不得優先於臺北國稅局之系爭贈與稅債權受償。又因抗告人已繳納系爭贈與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並已於106年8月8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分配之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88萬8391元改分配給抗告人。然原裁定竟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抗告人之訴,已有違誤,且抗告人亦得以訴之變更或追加使起訴合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明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者,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包括利害關係人。所謂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其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為反對之陳述,更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士林行政執行分署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黃福忠原共有之系
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於106年7月12日製成分配表,其執行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黃福忠遺產管理人 黃徐秀香 、債權人則為相對人、臺北國稅局、花旗銀行、合庫銀行等4人,並定於106年7月25日為分配期日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分配表附卷可查,並據原審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序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下稱行政執行卷)第13頁、原審卷第48頁】,顯見抗告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此觀抗告人迭次自承其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序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21頁)亦明。參之首揭說明,抗告人既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並非債權人或債務人,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更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分配之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88萬8391元改分配給抗告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訴云云,惟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見原裁定第3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抗告人再主張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可經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為訴之變更、追加使其合法云云,惟抗告人之起訴既有前述不合法之情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自無嗣後再闡明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至於士林行政執行分署106年8月14日 士執己 101年贈稅執特專字第35196號函係教示「遺產管理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教示「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見原審卷第56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