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豪於民國98年7月15日前某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仔 」(臺語)之友人請託,代為出售「偉仔」持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為 買晨軒 所有,已於98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網咖失竊;被告涉嫌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偉仔」所交付之 蔡俊成 (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並非「偉仔」本人,竟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15日某時,持上開行動電話及蔡俊成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夜市不知情之 洪清安 所經營之攤位,冒用蔡俊成名義,偽簽其姓名並填載蔡俊成之個人資料而將切結承諾書1紙偽造完成,復持以向洪清安行使,用以表明該支行動電話並無來源不清或涉及刑責等情,致洪清安誤認係蔡俊成本人出售行動電話,而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收購之,足生損害於蔡俊成。嗣經警採集切結承諾書上留存之指紋交岔比對後,比對出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罪(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8號卷《下稱嘉偵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犯罪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又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係於109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10月7日中檢增民109偵26674字第109910393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次查,被告之戶籍地自86年5月19日遷入嘉義市○區○○路○○巷○○號(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並無變更,再者,被告於109年3月10日為檢察官偵訊時,固自陳當時居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嘉偵卷第51頁),惟本案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到案行準備程序,被告供稱:已搬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約2、3個月,自搬離後無其他在臺中市之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亦無在監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綜上述,被告之犯罪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且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其居所亦已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且本案亦無牽連管轄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另本件犯罪地在臺北市萬華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