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必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必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華路一段164號居所」應更正為「中華路一段176號居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號、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蝦及保力達、米酒後,心存僥倖於駕照遭註銷期間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陳從事板模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3頁個人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