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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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冠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冠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2至4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犯罪日期│108年1月26日│108年12月中旬某日│①109年1月22日│││││②109年1月25日│││││③109年1月26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109年度偵字第5756號│109年度偵字第575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668號│109年度簡字第543號│109年度簡字第5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6日│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668號│109年度簡字第543號│109年度簡字第5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28日│109年6月9日│109年6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606號│109年度執字第11940號│109年度執字第11940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498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499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49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536號│109年度執助字第537號│109年度執助字第537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徒刑10月)│└────────┴───────────┴───────────┴───────────┘┌────────┬───────────┬───────────┬───────────┐│編號│4│(空白)│(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75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940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49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537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