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柯朝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即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三、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後,因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部分撤銷,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甲執行刑之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0年7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9月22日,乙執行刑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9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6月23日,嗣聲明異議人於107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於107年5月11日假釋時,甲執行刑業已執行期滿,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執行刑,其效力不及於甲執行刑,且縱監獄將甲、乙執行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二)因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於
108年10月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89450號函復核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前開假釋,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109號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之殘刑,嗣因被告未到而通緝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緝獲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上開殘刑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2號卷宗核閱明確。
據此,甲執行刑既業已執行期滿,假釋之範圍僅限於乙執行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部分,即係執行乙執行刑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欲對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