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67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及洗錢」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承恩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收簿手角色,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 江惠茹 ,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被害人江惠茹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向被害人江惠茹詐得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被告於首日領取包裹後即為警查獲,尚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8頁),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取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害人江惠茹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固係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物,然上述物品本身並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帳戶所有人可透過掛失及申請補發等程序使之作廢,又非違禁物,若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