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元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第3、4列之「毒偵緝字」,更正為「毒偵字」。
(二)第6列之「於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三)第8列之「1年7月確定」,更正為「1年6月確定」。
(四)第18列之「9月14日」,補充為「9月14日15時39分許」。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2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23頁)附卷為憑。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原交簡字第6號公共危險案件既已於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再次犯同類型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從而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偵卷第14頁),惟僅供出該人之綽號及部分聯絡方式,並未供出真實姓名、年籍、電話,及交易毒品之證據資料,且依其對該人之描述,犯罪偵查機關實無從以此空泛資料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是被告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