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38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妍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蝶矢經典梅酒壹瓶、旋樂一口杯捌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被告到案說明時間為「107年4月16日」;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
7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曾飲酒、服用安眠藥,對竊盜乙事已無印象云云,復於偵查中表示有服用躁症及鬱症之藥物,對竊盜過程沒有印象云云,然其行竊時既知以背包藏放竊得物品,並利用櫃檯結帳顧客眾多時離開現場,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足見被告尚知遮掩其犯行為免遭發現,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阻卻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小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現從事旅館櫃檯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求緩刑,然其前因商店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3月8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罰金2千元,緩刑2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竟於前案法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且本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飲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