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調偵字第7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冠清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調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眼鏡(水貨平光眼鏡)15個、仿冒眼鏡(水貨太陽眼鏡)60個、仿冒眼鏡(公司貨平光眼鏡)1個、仿冒眼鏡(公司貨太陽眼鏡)4個、仿冒眼鏡(第1次採購)1個、仿冒眼鏡盒30個,均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冠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752號案件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84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918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及第36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且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仿冒眼鏡(水貨平光眼鏡)│15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2│仿冒眼鏡(水貨太陽眼鏡)│60個│第8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編號││3│仿冒眼鏡(公司貨平光眼鏡)│1個│6│├──┼─────────────┼───┤││4│仿冒眼鏡(公司貨太陽眼鏡)│4個││├──┼─────────────┼───┤││5│仿冒眼鏡(第1次採購)│1個││├──┼─────────────┼───┤││6│仿冒眼鏡盒│3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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