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12號、第7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素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裙子壹件、珍珠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2年1月22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距本件各次犯行均已逾5年,則本件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改,再度貪圖小利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非是,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裙子、項鍊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商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6612卷第20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