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23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逸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曹有來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宋正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2)為被繼承人曹有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號,已於民國107年3月
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曹有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曹有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曹有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曹有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有來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因基於買賣移轉而由債務人 馮憶敏 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之10197建號房屋所有權,並繼受承擔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馮憶敏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5,460,000元,今債務人人之債務於107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惟被繼承人曹有來於107年3月16日死亡,遺有上開房地等財產,惟其死亡後,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往來明細、本院家事庭查詢函文、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曹有來已於107年3月16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公告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61、704、845、846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放款往來明細、催款項明細查詢表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財產之抵押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曹有來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本院審酌宋正才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就土地遺產管理之相關事務處理應富有經驗,且經其具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選任宋正才為被繼承人曹有來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