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請人 陳朝元 相對人 廖欽茂
林育德 林永吉 何東陸 張永勝 林正文 林正平 邱文清 邱昭智 周麗菊 何正輝 何政忠 何偉琪 何立章 何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0,242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土地分割複丈費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16,450元及鑑價費87,150元共計120,242元,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等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其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另相對人等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
一、相對人廖欽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1,302元。【計算式:120,2423,842/354,689=1,302】
二、相對人林育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2,605元。【計算式:120,2427,684/354,689=2,605】
三、相對人林永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46,860元。【計算式:120,242138,228/354,689=46,860】
四、相對人何東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6,244元。【計算式:120,24218,418/354,689=6,244】
五、相對人張永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6,244元。【計算式:120,24218,419/354,689=6,244】
六、相對人林正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8,683元。【計算式:120,24225,613/354,689=8,683】
七、相對人林正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8,683元。【計算式:120,24225,613/354,689=8,683】
八、相對人邱文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733元。【計算式:120,2422,163/354,689=733】
九、相對人邱昭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7,413元。【計算式:120,24221,868/354,689=7,413】
十、相對人周麗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8,146元。【計算式:120,24224,030/354,689=8,146】
十一、相對人何正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1,268元。【計算式:120,2423,741/354,689=1,268】
十二、相對人何政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1,268元。【計算式:120,2423,741/354,689=1,268】
十三、相對人何偉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423元。【計算式:120,2421,247/354,689=423】
十四、相對人何立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423元。【計算式:120,2421,247/354,689=423】
十五、相對人何志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423元。【計算式:120,2421,247/354,689=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