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李 麗鈴
李吳 明枝被上訴人李 朝富
鄭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李朝富 、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十分之十、上訴人甲○○○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朝富、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朝富為上訴人甲○○○之子即上訴人乙○○之兄,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李朝富之妻,渠等前因對上訴人犯傷害罪,而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和解成立,兩造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有任何謾罵、傷害及其他言語騷擾,如有違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又分別於104年1月1日、同年3月1日及同年月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下稱33之2號)上訴人住處,以言語騷擾上訴人,明顯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爰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上訴人違約金各15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渠等提出書狀則以:104年1月1日係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丙○○面前以手機對著被上訴人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拍照,並公然稱拍完照後要馬上報警拖吊,一定要讓你好看等語,挑釁、刺激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聽聞後始情緒激動對鄰居抱怨,並無意圖對上訴人李吳明知、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又104年3月1日係因上訴人甲○○○之弟即被上訴人李朝富之舅 吳文瑞 攜同流氓至被上訴人李朝富工作室恐嚇被上訴人李朝富,威脅被上訴人李朝富照上訴人甲○○○意思分配財產,被上訴人李朝富始會與其姐即訴外人 李麗卿 至上訴人住處商談,在場稱上訴人甲○○○討客兄者為李麗卿,被上訴人李朝富並無任何騷擾上訴人甲○○○之行為。其次,被上訴人丙○○雖於10
4年3月3日進入上訴人乙○○住處,然並未對其有何謾罵、傷害或其他言語騷擾行為,要與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不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每次請求伊賠償10萬元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形,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5,000元、上訴人甲○○○18,000元,及均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上訴人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酌減後違約金過低,難期被上訴人能收斂其言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35,0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32,000元,及均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5,0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8,000元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104年1月1日行為違反系爭和解
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104年3月1日之行為違反和解契
約,有無理由?㈢承㈠至㈡,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是否過
高,應予酌減?若應酌減,以酌減若干為適當?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李朝富及丙○○二人不得再
對甲○○○及乙○○有任何漫(謾)罵、傷害及其他言語騷擾,如有違反李朝富與丙○○應連帶給付甲○○○及乙○○新臺幣十萬元。」,第4條約定:「乙○○及甲○○○同意撤回於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0號對李朝富及丙○○之傷害告訴,及針對本次傷害案件放棄對李朝富及丙○○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頁)。顯見系爭和解契約係兩造就先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傷害引起之糾紛,互為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和解後不得對上訴人為任何謾罵、傷害及其他言語騷擾,若有違反被上訴人則應連帶賠償違約金。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104年1月1日之行為,違反系爭
和解契約,有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丙○○於104年1月1日上午9時21分許,在上
訴人前揭住處外,叫嚷「給我 佔光光 ,全部給我佔光光,我這一臺車,把我擋到我沒地方停,說要叫警察來拖我的車,麗鈴出來外面要照相」、「都 信仔 (指告訴人乙○○夫婿蘇坤信)在喬,隨便你們女婿在喬,在用,你知道嗎?你把朝富這個兒子當做什麼阿?完全不讓我停,前面是共有的,你知道旁邊那個車庫,過戶給信仔,過戶給信仔,難怪那時信仔用他的籬笆在擋我」、「有啦,有天理啦!祖先竟然請過來給女兒,祭在酒櫃,不讓我們來祭拜」、「車子不讓我停,這樣擋起來,你看看,我們親兒子你給我們圍這樣,車子沒地方放,麗鈴出來跟我照相說要報警…」、「沒天理哦!說我們不孝,全家都要…」、「你要有天理、天理ㄟ」、「隔壁車庫說要給圍給朝富長孫,竟然過戶給信仔啦,過戶給女婿」、「我是你們…我是你們名媒正娶娶我進來的捏,妳真的叫麗鈴、信仔來這樣欺負我們」、「女婿跟女兒有夠厲害,還會在半夜譙我…」、「鳩佔鵲巢」、「既然允許她的女兒,怨嘆我沒生兒子,妳現在怨嘆我沒生兒子,我把2個女兒栽培到英國讀書,她都沒幫助沒關係…」、「麗鈴妳不要對妳哥哥這樣啦!妳現在拜姓李的,也就要妳拜得起!無緣無故腳被人家用這樣還不怕?」等語,被告李朝富亦在場指摘:「地是誰的?左右鄰居大家都知道…沒有啦這樣長輩太超過了,也是要…對不對?用到這麼誇張?」、「當一個長輩,當到…」、「財產過戶給女婿,都給女兒…」、「這叫鳩佔鵲巢」等語,業據高雄地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明確(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8頁),並有該段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25頁)。而被上訴人2人為前揭言行時,上訴人2人當時均在33之2號住處內等情,業據上訴人2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核與另案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相符(易字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第
160頁、第161頁)。被上訴人僅因停車問題,卻對上訴人與停車毫不相干之前揭言語為之,客觀上實屬利用停車問題,以一般親屬間聽聞均會感覺不快之用語,將其自身對上訴人之不滿,大肆發洩。被上訴人上開言語,自屬對上訴人之言語騷擾,實乃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規定甚明。
⒉至被上訴人雖辯稱104年1月1日係上訴人乙○○先為不當
行為,且其等非故意為之云云,惟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乙○○104年1月1日之行為損害自己之權益者,應循一般法律途徑解決,其等捨此不為,且所為言論,實非單純被動回應而已,顯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情形。故被告前述辯解,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104年3月1日之行為違反和解契
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李朝富與訴外人李麗卿於104年3月1日晚上8時52分許,在上訴人前揭住處外,叫嚷上訴人甲○○○「討客兄」、「跑到事務所約會」乙情,業據高雄地院勘驗該次案發時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而有以下之勘驗結果明確:「李麗卿(面對紗門內):不是白賊而已,還被人家說去到農會,被人告狀說到農會去討客兄,那個 康文評 啦!都去…我阿爸還沒死的時候去農會告狀,被人家告狀說妳討誰、討誰,康文評,那個每天都來這裡坐的那個,去跟妳告狀的,沒有嗎?妳去問,問說去農會告狀說妳去討誰,去叫他出來問。(李朝富自畫面右方走近至紗門前)李朝富(面對紗門內):說都跑到事務所,到事務所那裡約會啦。李麗卿:等一下叫他來問,現場對質給隔壁鄰居聽,我阿爸還沒死之前,去農會告狀的。李朝富:阿他機車騎過去都會問妳說,要釣魚了沒?爽啊!李麗卿:告狀到整個後壁厝的都知道,人家都害怕來跟阿爸講,怕他心臟病發作起來死掉,妳叫來問啦,去叫康文評出來問,來這裡問給鄰居聽, 阿好膽 就叫他出來問,問看看說妳討誰?甲○○○:阿妳沒去討客兄,妳怎知道什麼討客兄?李麗卿:我要去講給街坊鄰居聽啦!李朝富:這樣有啦!回應這種話就是有啦!」(易字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並有該段錄影擷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
126頁至第129頁)。而被上訴人李朝富為前揭言行時,上訴人甲○○○當時在33之2號住處內,清楚聽到被上訴人李朝富之叫嚷,聽聞後感到困擾、不舒服等情,業據上訴人甲○○○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2頁),且依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甲○○○隨即走出屋外,情緒激動欲追打李麗卿等情(易字卷第103頁及反面),足認被上訴人甲○○○聽聞後確實受有極大之苦楚。依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李朝富之母,已屆高齡70歲,卻遭其親生子女叫嚷「討客兄」、與其他男人約會,衡情已足以使其精神上感受到極大痛苦,自屬對上訴人甲○○○之謾罵及言語騷擾,而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甚明。惟此僅針對上訴人甲○○○名譽所為致其產生不快之感,質言之,僅對上訴人甲○○○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之情形,上訴人乙○○據此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㈣承㈠至㈡,上訴人主張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有理由部分,違約
金數額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倘然,以酌減若干為適當?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係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所為之賠償,而本件被上訴人已主張違約金過高(原審卷第21、22頁),本院亦得依職權審酌有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查兩造原先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兩
造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並撤回刑事告訴而終結,上訴人當時已有所讓步而同意不再追究被上訴人對其等傷害之行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為謾罵及言語騷擾等羞辱上訴人之行為,然被上訴人仍於104年1月1日,被上訴人李朝富則另於104年3月
1日為前揭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之行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所為係持續以言語辱罵上訴人,且多針對上訴人乙○○所為。被上訴人李朝富於104年3月1日僅係附和李麗卿以言語嘲弄上訴人甲○○○。另參以上訴人乙○○高職畢業,前任職會計,現以保母為業,月薪約13,000元,104年所得約31萬元,105年所得約71萬元,名下有
2間房屋、1筆田賦、2部汽車及10餘筆土地;上訴人甲○○○未受教育,無業,104年所得約218萬元,105年所得約180萬元,名下有1間房屋、1筆田賦及10餘筆土地;被上訴人李朝富五專畢業,104年所得約51萬元,105年所得約50萬元,名下有3間房屋、1筆田賦、2部汽車及10餘筆土地;被上訴人丙○○高職畢業,104年所得約51萬元,名下有土地3筆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本院認如按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各次均賠償10萬元,客觀上顯然過高,爰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認定酌減後之金額,104年1月1日以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乙○○15,000元、上訴人甲○○○10,000元,104年3月1日以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15,000元,亦即被上訴人共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乙○○15,000元、上訴人甲○○○25,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乙○○15,000元、上訴人甲○○○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5,000元、上訴人甲○○○18,000元,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7,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所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乙○○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楊捷羽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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