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與 潘少珍 (真實姓名為 陳萍 )共同謀議,先由甲○○出具「保管收據」一紙,證其將財物共四筆交予潘少珍保管,後潘少珍偽造四張本票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詐騙聲請人在該等票據發票人欄簽名,嗣到期日後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地。然該四張本票內之金額係屬變造,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實有錯誤,爰提出㈠保管收據影本、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三號起訴書影本、㈢潘少珍身分證影本、㈣本票四張合併影本、㈤大陸居民共同證明書影本、㈥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六號裁定影本、㈦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㈨桃園縣八德鄉戶籍謄本影本、㈩桃園縣中壢市戶籍謄本影本等新證據各一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二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因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0九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六八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八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核於上開聲請再審時均已主張,茲其提出相同理由聲請本次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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