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裕
劉坅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裕、劉坅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棋子)、棋盤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口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口」。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現場草圖一張」。
二、核被告陳祈裕、劉坅灌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甚短,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一副(三十二顆棋子)、棋盤一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係被告陳祈裕、劉坅灌二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30號被告陳祈裕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坅灌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裕、劉坅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口號之「土崙公廟」公共場所內,以不詳之人所有之象棋1副(共32顆)及棋盤1張為賭具,以「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2人輪流翻牌決定紅黑及比大小,玩到最後一顆算輸,單局輸棋者可贏得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賭具象棋1副(32顆)、棋盤1張及賭檯上陳祈裕所有之賭資50元、劉坅灌所有之賭資100元(賭資共計1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祈裕、劉坅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象棋1副(32顆)、棋盤1張、賭資共計150元。
㈢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爰請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科以適當之刑。又扣案賭具象棋1副(32顆)、棋盤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50元則為被告2人所有在賭檯之財物(被告陳祈裕、劉坅灌各有賭資50元、100元), 業經渠 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不論為何人所有,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意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