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渭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渭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渭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本件犯行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於101年9月20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觸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57號被告鄭渭瀧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街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渭瀧於民國101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某餐廳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街28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238號前,鄭渭瀧因行車紛爭與 羅奕成 發生衝突(羅奕成對鄭渭瀧涉嫌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鄭渭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渭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奕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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