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聲請人 張紘碩 相對人 林秀琴 關係人 張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紘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家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琴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秀琴為聲請人張紘碩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患有肺腺癌、腦癌、腦中風,閉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認相對人林秀琴因前開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故聲請人聲請對林秀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林秀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張紘碩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琴之長男,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張紘碩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張紘碩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琴之子,有意願擔任林秀琴之監護人,聲請人張紘碩亦有監護林秀琴之能力及意願,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張紘碩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琴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張紘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琴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張家源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琴之次男,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意願擔任此一職務,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家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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