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逆向與 詹永福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自身人車倒地受傷,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其本身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壁挫傷與疑似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當能從中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30號被告謝政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80巷25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375巷19號6樓受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1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諺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8月6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某釣蝦場,飲用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復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鄉○○路2段往林口方向直行,行經民義路2段50之1號,因不勝酒力與沿對向直行、由詹永福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詹永福部分未受傷),謝政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壁挫傷與疑似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未據告訴),經送醫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政諺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永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與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