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珠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珠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珠滿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 陳宏基吳宣群 受傷,竟未予查看,肇事後逕自逃逸離去,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身體傷害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966號被告黃珠滿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189巷21弄5號居新北市新莊區○○○街42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珠滿於民國101年7月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直行,行經大安路571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同行向由陳宏基所騎乘、附載吳宣群、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宏基與吳宣群人車倒地,陳宏基受有左膝擦傷3×2公分、5×4公分,右膝擦傷3×3公分,右大拇指擦傷1×2公分與左手肘擦傷4×2公分等傷害,吳宣群受有右腕擦傷5×3公分,右手擦傷4×2公分,右膝擦傷1×1公分與2×2公分與左膝擦傷3×3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詎黃珠滿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在場停留、報警、叫救護車或為其他救助之必要之措施,竟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當場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現場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珠滿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基與吳宣群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與蒐證照片共30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陳宏基與吳宣群均表示不願追究,諒經此番偵審教訓,被告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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