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宜蓁前於民國95年、101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分別經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01年北交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拘役30日,併科罰新台幣15萬元),應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其因警執行路檢勤務查獲,幸未釀致災禍,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34號被告吳宜蓁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送達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蓁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晚上11時許起,在臺北市信義路4段某養生館內飲用米酒熬老薑飲料2碗,於翌日(17日)凌晨1時許許酒畢後,仍於同日上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59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處時,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宜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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