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慰惠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17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慰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5月17日下午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忠順店,於挑選陳列在展示架上鮭魚輪切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比目魚1盒(價值88元)等商品時,趁店員疏未注意,將其上標價之條碼撕毀,企圖逃避防盜門之感應,將上開商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均未結帳即步出收銀臺。嗣其經過防盜門時,防盜感應鈴作響,為店員 范慧絹 察覺,徐慰惠始折回收銀臺,將上開竊得之物品置於桌面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徐慰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7頁、第29頁及反面、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店員范慧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9頁),並有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商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其竊得之物品於行為當日已由被害店家領回,其於行為翌日亦返回店內,將竊得商品之價額賠償給店家,其現在沒有錢也沒有工作,希望能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卷內一切事證,而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7頁)。
本件被害店家所受損害雖非甚鉅,被告亦已實際將所竊商品之價額賠償店家,經被害店家表示本件沒有調解意願,希望被告不要再犯,請法院依法審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甫因竊盜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6年4月19日以10
6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職權不起訴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相隔僅約1個月即再犯本案,顯非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實難認被告已真心悔悟,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與朋友同住,生活是靠朋友接濟,完全沒有收入來源(本院簡上卷第36頁反面、第52頁)等經濟及家庭狀況,綜合上情,實難認依被告之犯案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其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王鐵雄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