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忠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7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忠源提出新臺幣參仟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忠源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就被訴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竊盜犯行坦認不諱,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另有吸食毒品惡習,因缺錢花用而於短時間內犯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本案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新臺幣3,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應足以確保本案日後上訴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3,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