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02號原告 林佳霈 被告 黎國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原告起訴時尚為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理為訴訟行為。嗣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因有債務糾紛,原告乃於105年12月26日22時許與友人 劉家豪 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和被告商談債務。詎料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自其背包內取出不能擊發之空氣手槍1支,並將槍口比向原告,劉家豪見狀向前制止被告,因而使該空氣手槍掉落在地,被告即以「如果妳亂講話會找人撕爛妳的嘴」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恐嚇行為)。而系爭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致令原告身心受創,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有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恐嚇犯罪,但此事係因原告與男同事一路逼車到被告家而起,其雖有攜槍至現場,但未舉槍朝向原告,故認原告並未因此遭受身心損害,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造成其受有上開侵害,請求被告應賠償9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系爭恐嚇行為之事實,經原告、證人即原告友人劉家豪、證人即被告之父 黎家慶 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大抵一致(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空氣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至14、2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在現場有持槍及口出恫嚇言詞之舉,自足認前情為真實。再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被告於原告與劉家豪駕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被告即取出空氣槍朝原告所在方向作勢使用,劉家豪乃上前與被告發生扭打,黎家慶則從旁協調;而被告所持空氣槍之外型與真槍極為相似,無從僅憑肉眼即刻辨識,亦有上揭照片可稽。則被告於雙方欲商討債務問題之際,故意舉槍並以言語恫嚇原告,當有威嚇原告生命、身體、健康等潛在危害之意,衡情已足使原告心生恐懼,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而情節重大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恐嚇行為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未朝原告持槍恐嚇,原告亦未因此受有身心損害云云,均無從採認。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未婚,先前曾從事採購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目前待業中,與父母同住,無其他須撫養之親人;被告為高中肄業,未婚,任職於餐飲相關行業,月薪約2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須撫養小孩或父母,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兩造之104至106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以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原告因系爭恐嚇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