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秀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73號),嗣因被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判決如下:
主文羅秀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 劉秀嫚 新臺幣參仟元至滿新臺幣伍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所載告訴人之傷害增列「右大腿挫傷及右腳背多處擦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秀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劉秀嫚受有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劉秀嫚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7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秀嫚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劉秀嫚支付總額共5萬元之損害賠償,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73號被告羅秀真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秀真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旁起步向左變換車道,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駕車向左切出,致擦撞沿中正路右轉彎往建國路方向行駛由劉秀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劉秀嫚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秀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羅秀真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起駛│││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劉秀嫚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告訴人劉秀嫚於警詢陳│全部事實。│││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起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表(一)、(二)及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受傷之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羅秀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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