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台北新歡D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萬一
千零八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於台北縣○○鎮○○路○○○巷○○
號6樓之1房屋之所有人,係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積欠民國(下同)96年11月起至98年4月止,應繳之管理
費新台幣(下同)11,088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報備證明、建物謄本、未繳管理費
明細表、存證信函、社區規約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
取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
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經查,據原告所提
之該社區規約第11條第4款雖規定遲繳管理費者,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收遲延利息等云,惟查,該規約為社區成立時,建
商所預擬之單向約定,住戶除有是否購買該社區之建物外,
餘無選擇權,從而,前開利息規定,非為兩造間之約定,自
仍應適用民法第203條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逾該利率部分,不得准許,均併予敘明。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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