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家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家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2行「新臺幣6萬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第8行「而竊電之」後補充「(後經臺電公司追償電費145,766元,石家翎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第10行「當場查獲」後補充「,並扣得電表1個、封印鎖2個」;證據部份補充「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2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
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2、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3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法定刑僅得科處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3月間某不詳時點起至101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造成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良好,並積極賠償臺電公司之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2個,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臺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365號被告石家翎女63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251巷9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街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翎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鹿港鎮○○街15號居所,以新臺幣6萬元之對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由該男子以不詳方法(無從認定攜帶兇器),為石家翎自其子 許永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設在上址建物供石家翎使用電度表之電力表及電燈表引接電源,使電力表及電燈表均無法計量,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而竊電之。嗣於101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會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 徐慶飛 ,到上址查核用電,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台電公司委任徐慶飛為告訴代理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石家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慶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紙、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1紙、收據影本1紙、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影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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