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英仁透過網路方式,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註冊商標「三葉草」商標之寵物衣服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並售出仿冒他人商標商品7、8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從而,被告本案販賣仿冒註冊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於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進而販賣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其行為並無可取,惟念其到案後坦認犯行不諱,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之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註冊商標「三葉草」商標之寵物衣服
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61號被告許英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英仁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didas三葉草」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寵物衣服、馬具等商品上,現均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每件新台幣1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前揭商標之寵物用衣物後,於民國101年1月間之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利用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www00000000」,張貼前揭仿冒商品之拍賣訊息,以每件2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人購買。嗣經警於102年1月22日某時下標購入仿冒商品,送交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係仿冒商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迄查獲時止總計以賣出約7、8件仿冒商品。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引奕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網頁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仿冒商品照片會員帳號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
(四)委任狀、鑑別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分類查詢、偵查報告書、照片、鑑定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本件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時許,迄至102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日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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