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5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838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68號、98年度偵字第2176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5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不法犯罪所得,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基於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將其前於96年10月19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設苗栗縣○○鎮○○路○○號)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其於96年10月31日至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設苗栗縣○○鎮○○街○○號)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供其收受犯罪所得財物。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振鸚 (起訴書誤
載為 李振鵬 ),佯稱係李振鸚之友人,要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云云,使李振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依來電之指示以臨櫃填載匯款單方式,辦理匯款70,000元至上開甲○○在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於98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 蒲玉莉 ,佯稱係蒲
玉莉之友人「 巧莉 」,急需用款,欲借款25,000元云云,蒲玉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以電話聯絡其小姑乙○○,請乙○○代為匯款,乙○○即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第一銀行苓雅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5,000元至上開甲○○在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於98年6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洪炳榮 ,恫稱
急需300,000元「跑路費」,若不給付,會來砸店云云,使洪炳榮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提領現金100,000元匯款至上開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上揭各筆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甲○○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件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振鸚、乙○○、洪炳榮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8年6月30日中竹字第09811200163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匯款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自己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詐騙、恐嚇被害人匯入金錢,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前開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該施行詐術、恐嚇之人先後詐騙被害人李振鸚、蒲玉莉及恐嚇洪炳榮等三人,而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害人洪炳榮受恐嚇取財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57號),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同一幫助詐欺犯行,除幫助該施行詐術之人詐騙被害人李振鸚、蒲玉莉外,尚有被害人洪炳榮亦遭恐嚇取財得逞,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雖認被害人李振鸚、蒲玉莉共受有95,000元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或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僅量處被告拘役刑尚屬過輕,求為撤銷原判決,但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之事證以供本院查究此節,其任意指摘刑之量定,原非可採,然因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犯罪,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致被害人財產損害不輕,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以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