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9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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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
一四六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歷經三次執行、分配,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命原告雇主臺灣鐵路管理局(
運務處調度總所)按月執行扣薪分配,臺灣鐵路管理局(運
務處調度總所)乃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執行扣薪分配,原告於
九十三年二月間調動至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瀧溪站服
務,改由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瀧溪站)執行扣薪分
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分配時起參與分配
,經法院二次分配及雇主十八次扣薪分配共取得本金二十八
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
日止之利息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詎因臺灣鐵路管理局不
諳分配及計息方式,重複計列各債權人利息數額,致實則原
告積欠被告之款項業已清償,被告猶誤認尚有六萬三千五百
七十二元之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數度計算、說明,被告仍拒
不採認、執意續扣薪分配,爰請求依正常計息原則計算、確
認兩造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六八
號強制執行事件剩餘之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債權債務關係
不存在。
三、而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
可稽,本件訴訟並無其他法定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復未提
出記載雙方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書面,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